商标法规定:
第三十五类主要包括由个人或组织提供的服务,其主要目的在于:
⑴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进行帮助;
⑵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者商业职能的管理进行帮助;
以及由广告部门为各种商品或服务提供的服务,旨在通过各种传播方式向公众进行广告宣传。
本类尤其包括:
——为他人将各种商品(运输除外)归类,以便顾客看到和购买;这种服务可由零售、批发商店通过邮购目录或电子媒介提供,例如通过网站或电视购物节目;
——有关注册、抄录、写作、编篡、或者书面通讯及记录系统化,以及编篡数学或者统计资料的服务;
——广告单位的服务,以及直接或邮寄散发说明书或者样品的服务;本类可涉及有关其他服务的广告,如银行借贷或无线电广告服务。
本类尤其不包括:
——与工商企业的经营或者管理无直接关系的估价和编写工程师报告的服务(查阅按字母顺序排列的服务分类表)。
第三十六类主要包括金融业务和货币业务提供的服务以及与各种保险契约有关的服务。 本类尤其包括:
与金融业务和货币业务有关的服务,即:
(1)银行及其有关的机构的服务,如外汇经纪人或清算机构;
(2)不属于银行的信贷部门的服务,如信贷合作社团、私人金融公司、放款人等的服务;
(3)控股公司的“投资信托”服务;
(4)股票及财产经纪人的服务;
(5)与承受信用代理人担保的货币业务有关的服务;
(6)与发行旅行支票和信用证有关的服务;
融资租赁服务;
不动产管理人对建筑物的服务,如租赁、估价或筹措资金的服务;—与保险有关的服务,如保险代理人或经纪人提供的服务,为被保险人和承保人提供的服务。
而按照今年出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直接借贷信息的采集整理、甄别筛选、网上发布,以及资信评估、借贷撮合、融资咨询、在线争议解决等相关服务;
大多数互联网金融平台,尤其P2P平台,属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而作为信息平台,既涉及35类的“涉及有关其他服务的广告”(金融信息服务),又涉及“不属于银行的信贷部门的服务”。
所以,这两类都是可以的。